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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系再婚,于1986年1月24日与被告黄某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家庭关系未处理好,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00年2月、2010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于1973年相识,1974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1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带与前夫所生女儿王要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原告女儿王要兰招女婿叶华良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与女婿叶华良关系处理不好,原、被告常为此争吵。1996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此后,原告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因此分居至今。2000年12月、2010年5月,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40102.06元,其中9300元被告已用于归还所欠灰汤信用社等处的夫妻共同债务,剩余征地补偿款30802.06元现存放于被告黄某手中,原、被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拥有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权、其他共同债务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双方均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30802.06元,原告李某乙分得15401.03元。此款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乙。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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