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洪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与被告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诉称:2012年1月26日13时10分许,洪某驾驶一三轮摩托车搭乘洪某自道林往花明楼方向行使,途经X087线12KM+500M南塘急转弯地段时,遇见相对方向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因洪某左转弯未减速靠右行使,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被紧急送往宁乡县人民中医院救治,目前损失共计27477.4元。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第(略)号责任认定书。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洪某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4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辩称:2012年1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女儿洪某在南塘急转湾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被告女儿与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的三轮摩托车也冲进池塘。伤后,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家庭条件极度困难的前提下积极筹借了24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其他费用,同意将三轮车给原告低作补偿费用。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照责任比例支付了应承担的费用,而且被告的女儿即将要进行牙齿的矫正修复及做假牙手术,需大量费用。请法院核实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女儿的部分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13时10分,洪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洪某自道林往花明楼方向行驶,途经X087线12K+500M南塘急转弯地段时,遇相对方丁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洪某左转弯未减速靠右行使,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洪某、丁某、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丁某受伤后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0167.9元。原告丁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丁某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段医药费8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50天。被告洪某已经向原告支付24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洪某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赔偿款6000元,此款被告洪某自愿当庭支付;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丁某与被告洪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原告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