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张咏,上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与被告郭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3日和2012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飞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咏,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飞鹤公司诉称: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被告李某通过被告郭某介绍购买其公司的胶囊与活塞等医疗产品,价值394194元。被告李某给付货款363343元,下欠30851元货款未付,二被告承诺若到期不按时付款,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0851元及违约金8460元,共计39211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某所诉属实,但货款应由被告李某支付。
被告李某辩称:1、其未与原某飞鹤公司及被告郭某发生业务往来,原某诉其主体错误;2、原某飞鹤公司未能提供所有增值税发票,若原某出具发票,则其付所欠货款。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被告李某通过原某飞鹤公司销售员即被告郭某介绍,购买原某飞鹤公司的胶囊与活塞等医疗产品,价值394194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某飞鹤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李某给付货款363343元,下欠30851元货款未付。被告郭某系原某飞鹤公司内部销售人员。被告郭某口头承诺若被告李某未付货款,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某提供的录音资料1份、证人原某证言1份、原某飞鹤公司及被告郭某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某飞鹤公司与被告李某虽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某飞鹤公司向被告李某供货,被告李某应及时付款,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李某尚欠货款30851元未付,故原某飞鹤公司诉请被告李某支付货款308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某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某请求被告郭某连带给付货款一节,因被告郭某承诺对被告李某给付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被告郭某承诺行为系为被告李某付款承担连带担保。故原某诉请被告郭某连带给付货款308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某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851元;
二、被告郭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某鹤壁飞鹤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