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勇,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2012年6月15日,原告许某以与被告成某已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