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家,1984年7月共同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去年下半年,被告又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完全丧失信心,没有生活的勇气,故请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张某辨称,被告要房子,原告不准回家,净身出户;或者被告净身出户,原告补偿被告十几万,不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于1983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方家生活,1984年7月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自述婚后家庭共有财产有:位于(略)的房屋一栋,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乙自愿给付被告张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此款限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之前付清;
三、原告李某乙、被告张某的婚后家庭共有财产中,原告李某乙应分得的份额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概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原告李某乙、被告张某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偿还;
五、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