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岑明华,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时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时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明华、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时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梁某某向时某某定做一套生产胶合板的设备,其中包括热压机一台、预压机二台。合同总价款x元。合同约定,梁某某支付总价款30%,合同生效,提货时某支付总价款的6O%,其余lO%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设备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定之后,时某某按约定制作,梁某某于2008年7月中旬将该设备提走,前两批货款也如约支付。2008年7月下旬时某某带人到梁某某处安装调试并对梁某某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设备正常运转,人员能熟练操作。但梁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对下余的价款x元暂缓付款,后时某某多次催要,梁某某无故推拖。2009年5月13日,时某某再次到梁某某处催要欠款,梁某某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时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时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制作好,交梁某某提回,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梁某某理应按合同付清下欠款x元。时某某请求梁某某付清欠款x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梁某某在庭审中提出,时某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产品的型号、规格、品种的质量异议应在提货时某安装调试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梁某某在安装调试完毕以后近1O个月提出,已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梁某某以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下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对因质量问题而扣减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下欠x元已不再支付,并提交了一份数字单子。对此本院认为,梁某某提交的数字单子,只罗列了数字,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时某某同意扣减价款,梁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时某某提出2009年5月13日,梁某某以胁迫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时某某向其付款8000元,请求梁某某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时某某可到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时某某款x元,逾期不付按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还清为止。二、驳回时某某的其它请求。诉讼费1425元,时某某负担50元,梁某某负担1375元。
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时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违法认定时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审过程中,时某某提供了证据1、2、5及证人周××的证言,证据1、2只有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到法庭核对质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周××系时某某雇佣的工人,与时某某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2、上诉人在本案中已不再拖欠时某某设备款。一审过程中我方提交的证据3(即明细数目单)显示时某某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在价钱上进行扣减,对上诉人不能按时某产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合计共x元。
时某某答辩称:证据1、2系传真件,一审已说明,是我方为梁某某联系厂家,由梁某某自己去厂家购买提货,所以发票上注明了梁某某的名字,后因诉讼需要,我方联系厂家把梁某某提货的发票传真过来。周××是技术安装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周××到上诉人处安装调试设备,上诉人当时某安装和设备很满意,还给周××酬金,这是事实。上诉人称钢板系废旧钢板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在歪曲事实以图赖账。明细数目单不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我方在梁某某处遭到其胁迫才签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时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时某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设备制作好交付梁某某提回,并随即派人进行了安装调试,梁某某也依约支付了90%的价款,剩余lO%的货款梁某某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但其在设备使用一年多后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时某某一审时某供的证据1(梁某某自提钢板收据)、2(梁某某自提油缸收据)系复印件,时某某称该两份证据系从厂家发来的传真,但截至二审庭审结束一直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采信。证据5系南阳市金泉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该证明仅显示该公司不经营废旧钢板,不能证明时某某使用的钢板的质量,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周××系时某某雇佣的工人,与时某某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设备出厂之日起,甲方(时某某)负责保修半年”,梁某某于2008年7月份将该设备提回,二审过程中梁某某称其在2008年9、10月份在设备安装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此后直到本案2009年12月原告起诉,梁某某未能证明其在长达一年多时某内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同时,作为设备的持有人,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设备在保修期内进行过维修,也未能提供相关检验报告证实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梁某某认为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设备质量应视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部分采信不当,但并未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某某上诉称双方对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地方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在价钱上进行相应的扣减,并且提供了明细数目单。本院认为,该明细数目单虽有时某某的签名,但时某某除签名以外并未注明系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扣减价钱,而该单据其他部分也仅显示数字,并未注明系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进行的扣减,该明细数目单缺乏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和形式与正常的结算单据不符,不能证实梁某某应当对时某某扣减相应价款的事实,而时某某事后对梁某某的观点也予以否认,并称系受到梁某某胁迫而签字,综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25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