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2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从2001年以后,特别是2005年以来,两人关系日渐紧张,矛盾进一步恶化,两人多次提出离婚,聚少离多,直至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查,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于1989年1月15日在宁乡县善山岭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8月2日共同生育大女儿黄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黄某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4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自述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华鑫市X组X号的楼房一栋(三空),大丰矿石粉碎加工厂一个(现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由原告刘某支付小孩黄某某的全部教育费。原告刘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黄某有协助义务。在黄某某寒、暑假期间,原告刘某在经被告黄某同意下可以带黄某某生活一段时间,以不影响黄某某学习、生活为必要;
三、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华鑫市X组X号的楼房一栋,所有权概归被告黄某。原告刘某对楼房二层西侧房屋一间享有居住权,在原告刘某居住期间,对楼房楼梯间、卫生间等杂屋的使用,被告黄某有准予并协助的义务;
四、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中厂房双方均认可现值为60000元,共同协商交由原告刘某经营。原告刘某的经营所得归原告刘某所有;但原告刘某变卖该厂房时,应经得被告黄某同意,被告黄某可分得变卖时市值价格的50%。如果原告刘某无力经营,被告黄某不同意变卖,则按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的价格,由原告刘某分得该价格的50%;
五、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概归各自所有和偿还;
六、原告刘某和被告黄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