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路某,男,38岁,汉族,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总经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29岁,汉族,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法律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24岁,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路某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现查明,路某于1997年5月在重庆市拍摄了涉案的摄影作品一幅,后将该作品提供给北京东方景象图片摄影有限公司,并许可该公司供他人有偿使用。现路某以被告下属的北京管理部所印制的宣传手册中,未经某许可,擅自使用、修改其作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的宣传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略)元。
另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最早为其分支机构,代行北京分行的业务职能,但设立之初不具有法人资格,亦无营业执照。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将其申报为具有营业执照的内部机构,行使北京分行的职能。该申请经某国人民银行审查后,于1996年6月最终审批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但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的公章仍在继续使用。现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认可涉案的宣传手册系在其被批准后委托他人印制的,虽然在该宣传册上署名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但二者系一体,民事责任应由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立进行诉讼的民事主体包括由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虽然曾为被告的分支机构,但其名称始终未被批准注册,且原告亦未能证明该管理部现仍为被告设立的无营业执照的内部机构。现被告证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经某报后,被定名为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其前身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系一体。虽然在涉案的宣传手册上,署名印制者是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管理部,但鉴于涉案行为发生于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成立之后,且其领有营业执照,并认可其为涉案行为的主体。因此,原告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于指控侵权行为主体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