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芝贤,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价值观差异较大,且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1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甚好,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才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亦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告贺某自愿给付被告李某乙生活帮助费10000元,原告当庭给付1000元,剩余的9000元原告自愿于2012年3月28日前支付;
三、原、被告婚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负责偿还;
四、原告贺某与被告李某乙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贺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