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的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抚养权归我。
经查: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98年9月30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9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有改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道林镇X组楼房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8000元。原告周某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乙归被告李某乙抚养,由原告周某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至小孩李某乙年满18周某止的小孩抚养费16000元后(此款限原告周某于2012年3月7日前付清),被告李某乙不再要求原告周某承担任何小孩抚养费。原告周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李某乙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道林镇X组一栋楼房的分割,该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乙一人所有;
四、由原告周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乙14000元后(此款限原告周某于2012年3月7日前付清),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概由被告李某乙一人负责偿还;
五、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六、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