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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又名邓X)

被告周某(又名周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邓某乙、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1年6月20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于2002年10月10日进行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较好,但自婚后第二年开始,夫妻关系即出现矛盾,近年来,两人矛盾越来越深,已无共同语言。且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小孩周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校期间便关系较好,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融洽,两人共同建家创业,一同外出打工,其乐融融。自于2002年生下第二个小孩周某后,原告思想上起了细微变化,经常对我冷嘲热讽。目前,虽然双方出现了矛盾,但被告希望双方能够进行很好的沟通,和好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不某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双方于1991年6月20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农历11月13日共同生育长子周某,于2002年3月20日共同生育次子周某。原、被告婚后前期关系好。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不某,原告认为被告不某重、不某、不某任原告,故于2006年带小儿子周某外出广东等地打工,并且不某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关系现已冷淡并出现裂缝,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宽容、多加沟通、增强信任,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且不某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某原告邓某乙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某的;

(四)因感情不某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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