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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睢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开封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庆国,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地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开封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睢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睢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开封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来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大地保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睢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12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路口西100米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行驶由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豫x号机动三轮车侧翻,驾驶人闫某某受伤,豫x号机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宁陵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问。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取出钢板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我不知道,应由郭某某承担责任,我的车是挂靠在时代物流公司,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系农民,30万元的诉请过高,若原告有证据能证明30万元的赔偿请求,也应由郭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开封财险作为商业险的投保公司,根据《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投保人可向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郭某某、睢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的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阴囊开放伤等;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花医疗、检查费x.4元;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花检查等费用4600.4元;5、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花鉴定费1200元;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住院61天;7、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左下肢损伤为7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钢板)需费用x元;8、交通费票据12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因此事故花交通费318元。

庭审后原告闫某某在限定期限内(6月30日)向法庭提供了1、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花医疗费2701.32元;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闫某某长子闫某心出生于X年X月X日,需扶养7年;长女闫某馨出生于X年X月X日,需扶养17年。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参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郭某某、大地保险开封公司、睢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闫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11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商丘市第一人民以外的票据不应支持,原告既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不应再到其他医院就诊;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不应作证据使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外购药品通知书内容不详有异议;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出具取出内固定物(钢板)费用情况;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闫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异议辩称:发生事故后原告闫某某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作了多项检查,并交了3000元押金,由于伤情严重即从宁陵县人民医院转入商丘骨科医院,当天没有出发票,第二天出的票据,因骨科医院没有CT机,商丘骨科医院让原告闫某某去长征医院作了CT,作了CT后,商丘骨科医院说原告闫某某伤情严重治不了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

被告张某某虽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一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在2009年12月6日12时4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所有人为睢县时代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为张某某经营的豫x号货车,沿G3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X路口西100米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行驶由闫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豫x号机动三轮车侧翻,驾驶人闫某某受伤,原告闫某某经诊断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阴囊开放伤等,共住院61天,花医疗、检查费x.8元。2010年4月23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闫某某左下肢损伤为7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闫某某花鉴定费1200元。此事故经宁陵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闫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取出钢板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致1处7级伤残,1处9级伤残,请求赔偿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违章超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开封公司主张由被保险人张某某直接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理赔,对此被告张某某无异议,待赔偿后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参照2009、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闫某某的请求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x.12元;2、误工费4251元(按136天计算,每天31.26元);3、护理费1907元(按住院61天计算,每天31.26元);4、营养费6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按住院61天计算,每天30元);6、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x元;7、残疾赔偿金为x.38元(按多等级伤残赔偿方法计算,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8.4年);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以上共计x.3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4年)÷2〕×残疾赔偿系数42%}。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x.26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出内固定费等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251元、护理费190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睢县时代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闫某某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68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0一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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