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自己所在的宁乡X村委的债务,在本村X村干部程国礼、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开着自己的铲车将联花村X村务公开栏、一张玻璃柜台等物铲坏、铲倒。经鉴定,上述被损失物品价值1264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对被损物品进行了恢复,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程国礼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彭某、郭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检讨书,证明材料,谅解备忘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单位的被损物品进行了修复,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