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矮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11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0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和月兰等人先后三次在宁乡X区X路“乐福莱”工地,盗得该工地价值10800元扣件1800个。
2、2011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刑)、小谭(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宁乡X乡商住楼项目工地,持剪子等作案工具,采用切割的手段,盗得该工地铜芯价值15210元电缆线39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曹某、何某陈述,证人喻某、张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刑事判决书,2011年4月23日宁乡县公安局枫木桥派出所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抓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人民陪审员孙雪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