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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吴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新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起诉称:2006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吴某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于2008年7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格。原、被告登记结某后约两年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因性格差异逐渐出现矛盾,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3、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50000元)。

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现已分居两年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双江口镇政府干部,答辩人系望城县白若铺中学的老师,双方都有稳定的职业,理应有利于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结某后,只因原告不愿履行家庭义务,具体某现为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不关心答辩人的病痛,不支付儿子抚养费用,由此,导致了夫妻双方发生了家庭矛盾,但只要原告能承担起家庭义务,答辩人可以不计前嫌,重新与原告开始新的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吴某于2006年开始恋爱,同年11月17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格。原、被告结某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宁乡县龙凤花园房屋一套、摩托车一辆及相应家具。诉讼中原告称有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表示不知情。原、被告结某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后段因性格差异夫妻关系出现矛盾,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某、育龄妇女档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抚养费明细、证明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某,有相应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某、理解对方,其夫妻关系完全有望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八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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