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被告李某乙。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有利被告治病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