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内江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惠某,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西北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石毅,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内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以下称铁十三局)投、招标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铁十三局与内江公司之间的投、招标工作完成后,未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因此,合同没有履行,此案应由内江公司所在地海南省有关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铁十三局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江公司与铁十三局之间的招标、投标行为发生在兰州,招标投标欲建的黄河大桥亦在兰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内江公司关于工程承发包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贾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