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11年3月份承包回春堂村烟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元,约定2011年9月份偿还,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并多次到被告家中,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某立即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2000元以及利息,并由被告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种植烟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元。被告杨某出具书面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欠款,但被告杨某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00元及违约利息(按年率6.1%自2011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履行之日止,如于指定履行之日前支付的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