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原告姚某。
被告宁乡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姚某诉被告宁乡X乡中心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姚某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姚某以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姚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姚某负担。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