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
被告范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某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考虑儿女的问题,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