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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佳娜原告高珍贞诉被某胡劲风被某邬天剑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X号

原告高珍贞洪佳娜。乡X区X路X-X号

被某邬天剑胡劲风。

医生,住宁乡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德清,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洪佳娜原告高珍贞诉被某胡劲风被某邬天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2年31月23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被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佳娜原告高珍贞诉称:,原、被某于(略)年12月原、被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某对原告不关心,原告要求与被某离婚。

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某始终对原告心存芥蒂而对原告不理不睬,无事挑理,既不承担做丈夫的责任,更未承担做父亲的责任,2001年后更是变本加厉,经常夜不归宿在外厮混,在物质生活方面更是不闻不问。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某不准离婚后,原、被某的关系无任何好的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某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某胡劲风被某邬天剑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且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多次闹矛盾,双方均有责任。我希望原告为了辩称:原告家租住地与我家不远,双方比较了解。2009年12月原告家托人说媒,我们才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好,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尽力克服不足,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亦同意,但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佳娜与被某胡劲风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某婚后夫妻性格不合,关系不好。2010年8月1日,原告做人工流产手术后即回娘家生活。被某接原告,原告拒不回家与被某共同生活。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某离婚后,原、被某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也没有共同生活,2012年1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某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无共同债务,原告有被某等嫁妆现存放在被某家。原、被某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邬司慧。原、被某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加之被某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底的一天,被某喝了酒回家,说原告有外遇,并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产生离婚的念头。2009年7月,原告高珍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某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另查明,原、被某共同财产计白马大道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器家具两套、男式摩托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原告手中有存款30000元,被某手中有存款10000元。富豪山庄房屋一套及家电(双方协商作价3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的当庭陈述,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房屋产权产籍卡,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且生育了子女。两人恋爱时间不长,缺乏婚姻基础,且结婚时间不长,婚后不久即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被某之间缺乏相互理解和交流,双方对家庭均有不负责任的态度,加之被某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特别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被某亦予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愿意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自愿将现存放在被某家的个人嫁妆留给被某所有,因被某受伤住院,家庭困难,原告自愿付给被某生活扶助费。关于小孩的抚养,尊重小孩的意愿,且小孩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故从不改变孩子原有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出发,其小孩随被某生活为宜,由原告按2009年国家统计部门相关行业标准的20%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适当照顾女方,富豪山庄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某共同财产折价款1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洪佳娜原告高珍贞与被某胡劲风被某邬天剑离婚;

二、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某所有;

三、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二、婚生小孩邬司慧随被某邬天剑生活,由原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限原告高珍贞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

三四、原告现存放在被某家的个人嫁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某所有;

五、原告付给被某生活扶助费人民币5000元(已交本院财会室)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分得富豪山庄房屋一套及房内的家具,电动摩托车一辆,存款30000元;被某分得白马大道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器家具两套,男式摩托车一辆,存款10000元;

四、由原告高珍贞给付被某邬天剑共同财产折价款140000元,此款限原告高珍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五、原、被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佳娜原告高珍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王钢

二二0一0二年六三月八十四日

书记员段卫闽

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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