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
原告丁某乙。
原告丁某丙。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李某丁。
原告任某、丁某乙、丁某丙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任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1986年10月与福建省古田县X村民丁某忠结婚,婚后生育女儿丁某乙和儿子丁某丙。丁某乙和丁某丙自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组。1994年10月,经批准原告建房并居住在被告组。现被告组土地先后几次被征收,被告组人均分得27800元,三原告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但被告组却以出嫁女及学生户口为由,不分配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给三原告征地补偿款8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宁乡X村X组,后来,黄泥岭村X组、反岸组合并成一个大组,即宁乡X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年底,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某时原告任某与家庭其他成员以母亲张淑贞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组(下沙子组)责任某。1986年10月5日,原告任某与福建省古田县X村民丁某忠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X年X月X日生育原告丁某乙,X年X月X日生育原告丁某丙。原告丁某乙、丁某丙随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但未分得责任某。1994年10月经审批,原告任某在被告组建房,门牌号码为宁乡X组X号,三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2002年7月原告丁某乙考入湖南女子职业大学,其户口从被告组迁入湖南女子职业大学,毕业后未分配工作,其户口于2008年3月由湖南女子职业大学迁回被告组,原告丁某乙未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组的土地于2011年被征收,2011年10月21日,被告组(下沙子组)人均分得27800元。但被告组(下沙子组)以原告任某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三原告,双方为此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证、分配明细表、法庭审理笔录、社区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出生在被告组,因出生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年后结婚,其户口未迁出,其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原告丁某乙、丁某丙随母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虽未在被告组分得承包地,但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且生活居住在被告组,依法可以认定原告丁某乙、丁某丙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三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下沙子组)给付原告任某征地补偿款27800元;
二、被告宁乡X组(下沙子组)给付原告丁某乙征地补偿款27800元;
三、被告宁乡X组(下沙子组)给付原告丁某丙征地补偿款278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3400元,限被告宁乡X组(下沙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1262.5元,由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某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