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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于2012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1日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纯,于2003年9月23日共同生育男孩刘某宁。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23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告遂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愿意在今后信任和尊重原告,负起家庭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1日共同生育女孩刘某纯,现在宁乡县第五高级中学读书;于2003年9月23日共同生育男孩刘某宁,现在双凫小学读书。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9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育龄妇女档册、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爱护,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芷华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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