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31—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科源城市信用社(现变更为厦门城市合作银行滨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路X—X号。
负责人:江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瑞新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江某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社主任助理。
委托代理人:肖敏,江某省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科源城市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瑞新城市信用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赣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送达本院民事调解书期间,南昌市瑞新城市信用社已将拆借资金全部收回。为此,上诉人厦门市科源城市信用社于199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厦门市科源城市信用社在被上诉人南昌市瑞新城市信用社通过其他机关将拆借资金全部收回,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后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南昌市瑞新城市信用社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上诉人厦门市科源城市信用社撤诉后,该社不得再提出执行一审民事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厦门市科源城市信用社撤回上诉。
二、南昌市瑞新城市信用社通过其他机关已将拆借资金收回,不再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由厦门市科源城市信用社负担(略)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代理审判员李泽林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