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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赵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波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系男方入赘到女家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杨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常在外打工但不与原告联系。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既不给原告母女生活费,也一直不回家、无联系。原告于2009年、2010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根本未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五份:

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煤炭坝贺家湾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近三年未回家,未承担家庭义务的事实;

证据3、(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证据4、2005年8月8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产生矛盾的事实;

证据5、证人谈建辉、谭叔飞二人的当庭陈述,拟证明近几年被告未在家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系男方入赘到女家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8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原、被告于2005年8月曾书面协议:“赵某外出打工,同意每月按时交1000元给杨某及小孩作开支,一年之内如未交足规定数目,双方同意自动离婚签字”。书面约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间开始产生隔阂。原告于2009年、2010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被告继续在外不归,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10月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明,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本院仍应予以阐明: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近几年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2、若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现要求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小孩杨某由原告杨某抚养,随杨某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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