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被告谢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以和好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