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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

被告谢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以和好夫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叶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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