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凤,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戴某、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告郑某在插花村X乡砖厂作业时,因电瓶车翻到,致其右尺、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X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7754.4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上损失。
被告刘某、戴某、夏某共同辩称,同意调解处理。
现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郑某在插花村X乡砖厂作业时,因电瓶车翻到,致其右尺、桡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X乡市红十字金薮骨科医院、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损失如下:医药费25476.3元(此款被告方已垫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补偿金22488元,护理费3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461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戴某、夏某共同赔偿原告郑某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9476元;被告方已付25476元,余款24000元三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赔付原告10000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赔付原告14000元;
二、原告郑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