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张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某,2010年2月11日18时30分,张某驾驶湘x号车在邵阳市X村地段行驶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对原告主张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某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2月11日18时30分,张某驾驶湘x号车在邵阳市X村地段行驶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0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自愿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该款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履行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