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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刘某、何某乙与被告宁乡X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何某乙之父。

被告宁乡X村X组。

负责人何某丙,组长。

原告何某甲、刘某、何某乙与被告宁乡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再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何某甲、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X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刘某、何某乙诉称:1993年2月原告何某甲之母与当时的全民乡X村X组)刘某华再婚,从此,原告何某甲就靠继父为主抚养,共同生活在龙桥村X组达18年之余。2006年3月,原告何某甲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2010年已经领取独生子女证)。2009年5月经原告何某甲申请,本组户主签名同意接收后,三原告取得了龙桥村X组的合法身份资格。2010年原告组村民土地被征收,其中原告家被征收水田0.15亩,山某2.04亩,经济林0.19亩。全组共获得征地及青苗补偿款72.6957万元。分配征收款时,原告何某甲和原告刘某的分配资格被剥夺,原告何某乙因为是独生子女,按政策应多分一人份,但这份权利也被侵犯。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147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乡X村X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

2、何某乙辉、黄来清离婚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取得龙桥村村民资格的由来;

3、原告何某甲、原告刘某结婚证一份及原告何某乙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原告何某乙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按政策应该享受按两人计算的标准;

4、三原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三原告在金洲乡派出所上了户;

5、《金洲镇X组征地资金分配明细表》,拟证明同类5户,(何某乙坤、何某乙明、刘某民、贺新辉、何某乙华)新增人口获得了全额征地补偿,而三原告没有分配到应得的征地补偿;

6、《金洲镇X组征、租地资金分配方案》,拟证明该方案第某条明确限制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7、2011年5月19日原全民乡X村会计聂振华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甲上交了村里的教育附加及公某事业的摊派费;

8、2011年6月18日原全民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甲已缴纳教育附加费;

9、2011年6月23日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某甲、刘某于2006年起参合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至今从未间断。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乡X村X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2011年5月26日本院对宁乡X村X组长何某丙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何某甲随母改嫁自1993年起一直在被告组上生活;2、三原告户籍的确在被告组上;3、被告不分给原告何某甲、刘某征地补偿款以及只分一份给原告何某乙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尽作为一个村民应尽的义务;4、不分给原告是组上集体做的决定。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履行了作为村民的相应义务。

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2011年5月26日对宁乡X村X组何某丙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何某甲自1993年即在被告组上生活,且现户籍在被告组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未尽村民义务,对此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于1993年随母改嫁一直生活在被告组上,2006年4月1日与原告刘某登记结婚,两原告自2006年起投保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X年X月X日生育原告何某乙,2009年6月16日三原告户口移至被告(略),2010年10月1日在金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独生子女证。2010年,被告宁乡X村X组因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征收款,2010年11月1日,该组村民对征收款分配形成《宁乡X组二小组征、租地资金分配方案》,确定何某甲3人其中1人可参加分配,其余2人再过15年参加田、土、山、水及资金分配。依照方案,宁乡X村X组于2010年进行补偿款分配,现有人口(1996年没有分田但有户口的)每人分得4916元,独生子女为女孩的多分一人份额。原告何某乙获得一人份分配款,原告何某甲、刘某均未获得。

本院认为:一个村X村X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情况以及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何某甲自1993年来一直生活在被告宁乡X村X组,原告刘某2006年与原告何某甲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生育原告何某乙,三原告2009年在被告处落户,主要依靠该集体经济组织维持生活,并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了部分义务,故三原告系被告宁乡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当与该组织内的其他成员有同等分配的权利;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应增加一人份额。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虽然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这一行为从形式上看符合《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质上,会议决定违背平等原则,侵犯了原告与其他村民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违反了任何某乙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某乙式侵犯公某的合法权利的基本法律规定,村X组的合法财产收益是全体村民的共同财产,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当由全体村民平等分配,故其会议决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四条及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村X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甲、刘某、何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4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乙兴

审判员李某潇

人民陪审员张进能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乙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条一条条一款条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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