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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胡某与被告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雨湖宾馆X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小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某、胡某与被告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之委托代理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胡某诉称,2010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徐某驾某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宁乡X镇X村X村X路时,遇曾某驾某摩托车搭乘胡某、曾某杨相对方向驶来,因徐某驾某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驾某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与曾某驾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曾某、胡某、曾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认为: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赔偿两原告的相应损失;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单位,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429.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曾某、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及本案的责任划分;

2、两原告各自的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情、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

3、两原告各自的住院医药费、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拟证明原告曾某已用医药费18328.94元、门诊费631.3元,原告胡某已用医药费10798.77元、门诊费967元;

4、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分别证明两原告各自伤情、后段医疗费费、休息时间等情况;

5、司法鉴定费收据2张,拟证明两原告各用鉴定费700元;

6、老粮仓卫生院收据,拟证明受伤之日两原告用去交通费480元;

7、原告曾某的资质证书、劳动合同书及长青湘桂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单位职工,月薪为3500元;

8、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保险批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湘x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9、护理费收据,拟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花费了护理费的事实;

10、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1、被告徐某的身份证、驾某、湘x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徐某系湘x车辆所有人及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1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徐某口头辩称,事发后,被告徐某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徐某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月6日被告徐某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徐某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2、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对两原告进行赔偿;3、商业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4、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5、原告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8-12无异议,但原告胡某的医疗费中应剔除其因治疗高血压疾病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曾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改动痕迹,故其内容不真实,原告曾某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徐某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二)、两原告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两原告之子代签,故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一)、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5、8-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从原告胡某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中不能看出其中包含有治疗高血压疾病的费用,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5、8-12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采信;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7存有瑕疵,且原告曾某庭后主动要求本院不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自愿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信;(二)、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即协议书一份,虽系两原告之子与被告徐某代签,但两原告得知协议内容后未对此加以反对,并且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故两原告的质证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徐某驾某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宁乡X镇X村X村X路时,遇曾某驾某摩托车搭乘胡某、曾某杨相对方向驶来,因徐某驾某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驾某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与曾某驾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曾某、胡某、曾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曾某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曾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18328.94元、门诊费631.3元。原告曾某出院后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小片脑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6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00天。原告胡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0798.77元、门诊费967元。原告胡某出院后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因交通事故伤致颌面部挫擦伤,右上中切牙左上侧切牙外伤性缺失,左上中切牙及尖牙挫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56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天。2011年1月6日,被告徐某与原告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湘x车辆保险理赔款归伤者所有,由徐某另赔偿曾某、胡某、曾某杨共计2000元。徐某已依协议约定赔付2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所有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曾某杨系两原告之孙;原告胡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向原告曾某主张赔偿的权利,只要求被告徐某及保险公司就其损失进行赔偿;曾某杨已于庭审后向本院书面提出自愿放弃向致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徐某驾某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其所驾某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与原告曾某驾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曾某、胡某、曾某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未戴安全头盔,头部受伤,应负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曾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胡某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原告曾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328.94元、门诊费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元/天×60天)、后段治疗费6000元、误某13086.58元[上年度湖南省在岗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00天即15922元/年×(300÷365)年]、护理费2573.5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42640.4元。因无充足证据证实其摩托车损失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曾某要求赔偿车损1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需长期休息,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曾某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支持,以7000元为宜。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798.77元、门诊费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元/天×30天)、后段治疗费5600元、误某2617元[按上年度湖南省在岗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0天即15922元/年×(60÷365)年]、护理费1352.2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2794.99元。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致颌面部受伤、牙齿缺失,需定期换牙,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胡某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酌情支持,以5000元为宜。

(三)、原告曾某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徐某按责承担;原告胡某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徐某和曾某承担,现原告胡某放弃向原告曾某主张赔偿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系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对于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此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行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中有关驾某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商业险不宜在本案中审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护理费2573.58元、误某13086.5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按比例计算5916元,合计为29876.1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护理费1352.22元、误某261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按比例计算4084元,合计为14153.2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曾某其余损失15811.39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胡某其余损失8730.73元;

五、驳回原告曾某、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原告曾某、胡某共同负担4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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