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月14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郭X不防备时,将郭X停放在袁店乡X村吴红领家门口的一辆价值2970元的海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逃跑到袁店乡X村卫生服务站东边公路时,被郭X追上,将摩托车追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吴XX、郭XX、马XX、张XX证言一致证实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有被盗摩托车资料、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人口信息表、照片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不持异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2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