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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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杨某、粟某与被上诉人安某、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聪,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山县世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原告杨某荣。

上诉人金某、杨某、粟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黄某、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冉某、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霍某、铜山县世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连公司)、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某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张某及原审原告杨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8时许,在沪昆高速公路湖南省隆回段由西往东方向1335Km+500m处,大约3分钟内,因大雾能见度低而发生5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第一次碰撞:被告世连公司的驾驶员霍某驾驶的苏x号重型牵引车和苏x号挂车在行车道上缓慢行驶,被随后快速驶来的由原告金某驾驶的属于原告杨某荣所有的湘x号中型货车追尾撞击,两车先后停止在行车道。第二次碰撞:接着,被告安某驾驶属于田儒刚所有的并挂靠于被告红凌公司的贵x号中型货车超速驶来,追尾撞击停止在行车道的湘x号车尾部,并对该货车造成挤压。第三次碰撞:紧接着被告黄某,当时不具备驾驶大货车资格,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吉成公司的赣x号重型货车超速驶来,追尾撞击停止在行车道的贵x号车尾部,并对该车造成挤压。第四次碰撞:最后,被告冉某驾驶被告德邦公司所有的粤x号重型牵引车和粤A-CX号挂车快速驶来,追尾撞击停止在行车道的赣x号车尾部。5车4次碰撞共造成贵x号车乘车人朱某权、田儒刚当场死亡,湘x号车的驾驶人金某和乘车人杨某、粟某受伤,贵x号车的驾驶人安某、乘车人朱某斌受伤,赣x号车的驾驶人黄某受伤,5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6日,湖南省公安某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驾驶贵x号车的安某与驾驶赣x号车的黄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湘x号车的金某和驾驶粤x号车及粤A-CX号挂车的冉某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世连公司的苏x号车和苏x号挂车驾驶人霍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贵x号车的乘车人田儒刚、朱某权、朱某斌,湘x号车的乘车人杨某、粟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于2010年1月18日至21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44.42元。2010年1月21日至2月11日转院至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992.26元,2010年5月26日经芷江某族自治县中医院X线检查,金某所受伤经治疗后恢复良好,2010年4月6日和5月26日花费门诊医疗费331元;杨某于2010年1月18日至21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8.28元,2010年1月21日至2月5日转院至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41.04元,2010年2月22日和5月26日分别经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医院DR和X线检查,杨某所受伤经治疗后恢复良好,花费门诊医疗费431.80元;粟某于2010年1月18日至21日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5.99元,2010年1月21日至2月11日转院至芷江某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0023.66元。金某、杨某、粟某住院治疗期间分别需1人护理,转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合计3000元。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害的湘x号货车进行损害价格鉴定为51600元,杨某荣花费鉴定费1000元。金某、杨某、粟某均系芷江某森生态纸业纸品厂雇请的驾驶员,月工资1800元。贵x号车登记车主红凌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在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赣x号车登记车主吉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在人寿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德邦公司的粤x号车于2008年12月15日在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于2009年8月10日在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8月9日,粤A-CX号挂车于2009年9月29日在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2日,世连公司的苏x号车于2009年5月14日在永安某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苏x号挂车于2009年5月14日在被告永安某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后,德邦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和3月9日一共交了200000元,世连公司交了15000元事故处理押金某湖南省公安某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隆回中队。霍某系世连公司的员工,金某系受雇于杨某荣,冉某系德邦公司员工,黄某于2010年1月8日从吉成公司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赣x号车,张某系田儒刚之妻,红凌公司每年均收取贵x号车挂靠该公司的管理费600元。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朱某权、田儒刚的亲属,伤者朱某斌,被告安某、黄某、世连公司、德邦公司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均分别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型不符,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且同时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计算免赔率,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为5%,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为15%。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以及原告方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应如何确定。根据湖南省公安某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安某、黄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冉某、原告金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粟某及被告霍某无事故责任,因此,安某、黄某、冉某就应当按事故责任的认定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安某系受雇于贵x号车实际车主田儒刚,该车挂靠于红凌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黄某驾驶的赣x号车由登记车主吉成公司在人寿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冉某系德邦公司员工,所驾驶的粤x号车在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粤A-CX号挂车在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霍某系世连公司员工,所驾驶的苏x号车、苏x号挂车在永安某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某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某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某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永安某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贵x号车、赣x号车、粤x号货车及粤A-CX号挂车、苏x号货车及苏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上述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最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驾驶的贵x号车实际车主田儒刚的继承人被告张某、被告黄某、德邦公司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红凌公司系贵x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成公司虽与被告黄某属于车辆买卖关系,已不是车辆的实际保有人,但是被告吉成公司仍然是赣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且由于被告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大型货车的驾驶资格,虽然赣x号货车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寿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仅需在赣x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冉某与被告德邦公司系劳动关系,其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霍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与用人单位被告世连公司不负责任。为苏x号货车和苏x号挂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永安某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仅需在被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金某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367.68元,2、误某1560元,3、护理费1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20451.68元;杨某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510.40元,2、误某1200元,3、护理费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8882.40元;粟某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869.65元,2、误某1560元,3、护理费1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14953.65元;以上三原告的损失总计44287.73元。原告杨某荣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湘x号货车的损失51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2600元。金某、杨某、粟某提出的营养、伤休误某、护理、后续医疗费和湘x号货车停车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金某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和杨某荣的湘x号车受到的财产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其他有责任车辆各自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确定比例承担。杨某、粟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两人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其他有责任车辆在各自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确定的比例平均分摊赔偿,具体由太平洋遵义公司在贵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黄某按30%的比例承担,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按冉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粤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0%的比例承担,张某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或不能赔偿的项目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30%的比例赔偿。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遵义市红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贵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37元,在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贵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73元,合计73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黄某的赣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在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48元,合计381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A-C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五)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873元,被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遵义市红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贵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在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贵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合计2325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黄某的赣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在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合计132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A-C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十)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铜山县世连运输有限公司的苏x号车和苏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十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被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遵义市红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贵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38元,在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贵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8元,合计5276元;(十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黄某的赣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3元;(十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9元,在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8元,合计4017元;(十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A-C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9元;(十六)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38元,被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十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贵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荣的湘x号车的车辆损失15480元;(十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粤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荣的湘x号车的车辆损失10320元;(十九)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荣的湘x号车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15780元,被告南城县吉成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十)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荣的湘x号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300元,被告遵义市红菱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十一)被告广州市德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荣的湘x号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二十二)驳回原告金某、杨某、粟某、杨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十三)以上各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由各保险公司划账至本院在华融湘江某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略)的账号上(开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金某、杨某、粟某上诉称,原判对上诉人的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认定错误。上诉人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在医院治疗时行内固定术,在相当长时间内不能劳动,且需要护理与后续治疗,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有明确说明。而一审判决仅认定了住院期间的误某等损失,对后续治疗费没有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金某误某14280元、护理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赔偿杨某误某6480元、护理费5400元,增加赔偿粟某30天的误某,并由被上诉人适当赔偿营养费损失。

红凌公司、人寿财保抚州中心支公司、德邦公司、永安某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合财保白云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误某标准认定过高,上诉人仅提供工作单位对其工资多少的证明,而没有其他工资单、银行流水账单等佐证其工资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某。且部分医疗费、交通费认定不清。请二审予以纠正。

其他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杨某荣没有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交警队出具的收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其就医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某而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某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金某因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后,虽因取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但该费用治疗医院只能估计,并未确定,金某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利,原判未予一并认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也未剥夺其实体权利。金某、杨某、粟某住院治疗后经检查,伤情恢复良好,出院时,治疗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虽建议伤休一定时间,但其是否确因伤情需要必须伤休及实际伤休,造成误某、护理损失,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不能确定,原判没有认定相应时期的误某及护理损失,并无不当。金某、杨某也可另行一并主张某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杨某、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金某、杨某、粟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某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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