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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诉李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

代表人郝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信贷业务部主任。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2日分别向被告李某某、何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诉称,2009年6月3日,借款人景xx在我行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5424元,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为景xx借贷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自2010年2月起,借款人和二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景xx截止到2010年5月10日所欠借款本金x.60元及应付利息979.50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景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经营者姓名为景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商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说明》复印件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依据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借款人景xx在永城市东城区经营特福莱汽车美容装饰连锁店期间,于2009年6月3日以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借款x元,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因与借款人系虞城老乡关系,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借款人景xx、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分别作为甲、乙、丙、丁四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时办理了相关借款及担保手续。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424元;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在借款人及二被告的任何某款帐户中予以扣划还贷,扣划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在发生贷款逾期5日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义务。发生贷款逾期10日后,仍未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义务。自2010年2月起,借款人景xx即不再自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0年5月10日,借款人景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0元及利息979.5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景xx同原告邮政储蓄永城支行及被告李某某、何某某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义务。在借款人景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二被告作为景庆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景xx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除本案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外,原告未提供其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有关证据,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偿还借款人景庆磊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本金x.60元及应付利息979.50元,合计x.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良鹏

审判员刘敏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О一О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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