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乙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