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被告石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真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石某等货物,计货款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被告在2008年春节前支付原告x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某、石某等货物,计货款人民币x元。200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石某欠姜某牡丹路砂石某款总计x元,最迟在2008(9)年春节前10天结清”。被告在2009年春节前支付原告x元,余款一直未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据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业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于2009年春节前10天结清原告货款,被告应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迄今未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姜某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丁莉娟
代理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