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