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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审判员丁秋萍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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