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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1988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未作深入了解,婚后,才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而发生争吵,且对原告时常不信任,编造谎话,更令原告生气的是,在原、被告未生气的情况下,被告自己寻找短见数次,甚至在原告娘家还有一次,该情况均被其家人及原告发现予以制止。因原被告的矛盾关系致使双方分居已久,事前也曾协商过离婚,被告也同意,后被其家人阻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至今日,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无再和好的可能,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在原、被告结婚典礼时,原告娘家物品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一个、被子三条,上述物品均系原告个人财产,故应由原告带走。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没有任何不良嗜好,更没有任何伤害夫妻感情的犯罪记录,双方分居不到半年,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3、在现代社会,缔结婚姻是很慎重的事,如果原告拿不出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下,法院冒然判决离婚,将有损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正月初四开始分居,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一个、被子三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家存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致使原、被告已较长时间分居,且在庭审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陪嫁物品是其出资购买,但未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娘家陪送物品: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带茶几一个)、被子三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赵庆学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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