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新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勇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4日,孙某持A2D驾驶证驾驶湘05-x大中某拖拉机在新邵县X组地段撞伤行人李某乙。2010年9月11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乙即到邵阳市正骨医院诊治,至2011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雷××护理。2011年1月14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乙所受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乙遗留有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拇指活动功能丧失,支感丧失,右食指、中某、无名指、小指活动功能明显受限,动感迟钝,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3000元范围内,后期取内固定物治疗费在6500元范围内。
湘05-x车系孙某从他人处购得,但未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该车在被告财保新邵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24时止。在投保时,财保新邵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
李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长期在广州、吉首等城区从事房某建筑施工工作,对李某乙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残疾赔偿金15084.21元/年×20年×31%=93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25天=1500元;3、医疗费52305.60元+6500元=58805.60元(含取内固定费);4、误某21584元/年÷365天×132天=7805.7元;5、护理费15922元/年÷365天×125天=5452.70元;6、法医鉴定费500元;7、交通费30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5886元,其中某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80.40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某亡伤残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保障。被告孙某持A2D驾驶证驾驶湘05-x大中某拖拉机,新邵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某认定孙某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故对财保新邵支公司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某全责,对原告李某乙在该事故中某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保险金120000元;(二)由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保险金50000元;(三)由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15886元。
财保新邵支公司上诉称,保险人在一审提交的投保单充分证明了保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判认定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是错误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农机主管部门颁发拖拉机的驾驶证,孙某持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在性质上属无证驾驶,符合相关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财保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中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人在三责险中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李某乙没有提供其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房某、租房某议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工资表、工作单位等证据,原判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某乙的损失额的证据不足。原判确定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总额为185886元,其中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失为50000元,因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享有20%的免赔率,再加上200元的绝对免赔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9800元,孙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086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11)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车票,仲裁裁定书,新邵县X镇××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李××、李××、李××、李××等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财保新邵支公司在与湘05-x车辆的原所有人肖××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某保险公司享有的免责条款有明确的约定,投保人肖××在投保单上的签名表明其对免责条款的知晓和认可,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的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财保新邵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孙某持交警部门颁发的A2D驾驶证驾驶湘05-x车辆撞伤被上诉人李某乙,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其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未认定其系无证驾驶,财保新邵支公司称孙某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与其一同在外从事建筑施工的工友的证词以证实其事发前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业的事实,这些证据已经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判采信这些证据,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李某乙的损失并无不当,对财保新邵支公司提出的李某乙须提供暂住证、房某、租房某议及工资表等证据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财保新邵支公司称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对免赔率及绝对免赔额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审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财保新邵支公司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乙保险金39800元;
四、由孙某赔偿李某乙损失26086元;
五、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804元,由孙某负担804元,李某乙负担200元,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某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
《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