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21时10分,邓某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横县X镇X街由北往南行驶。被告人甘某酒后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至横县X镇金山食品厂前路段,邓某成驾车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甘某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对甘某进行抽血样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mg/100m1。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与被害人家属经本院主持调解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甘某已支付医疗费4017.6元给被害人家属,余款120000元分期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某的证言,本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化检字第387、X号乙醇定性某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甘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人死亡,并负次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甘某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