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袁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谭某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8月1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上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袁某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没有其它争执。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谭某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8月1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未生育小孩,加上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自2010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康佳29寸彩电一台、中意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三组、酒柜一个、麻将桌一张、长、短木沙发各一个、木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电烤火炉一个、棉被二床、踏花被四床、毛毯二床、落地扇一台、皮箱二个、六件套被套一套、水桶一个、洗脸盆二个、脚盆一个、热水瓶二个、烤火架一个、木凉床一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提出离婚,被告谭某表示同意;
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豪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康佳29寸彩电一台、中意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三组、酒柜一个、麻将桌一张、长、短木沙发各一个、木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电烤火炉一个、棉被二床、踏花被四床、毛毯二床、落地扇一台、皮箱二个、六件套被套一套、水桶一个、洗脸盆二个、脚盆一个、热水瓶二个、烤火架一个、木凉床一张全部归被告谭某所有,原告袁某表示同意;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侯英毅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