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该社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刘某。
被告贺某乙,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贺某乙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林独任审判,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贺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1994年10月1日至2002年8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7笔,金额30500元,贷款均已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1700元及部分利息;1999年7月2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香某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1999年12月30日到期,本金及利息被告都未偿还;1998年4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青树坪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1998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900元及199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2900元及利息49988元,上述债务系被告刘某、贺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32900元,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49988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9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从1994年10月1日至2002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所辖的石牛、香某、青树坪信用社借款9笔及每笔贷款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情况;
2、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10月30日止被告结欠借款利息49988元的事实;
4、《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贺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贺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举证据1、2、3、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贺某乙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在原告所辖的石牛信用社借款7笔,分别是:1、于1994年10月1日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18.3‰,约定1995年4月30日到期,仅偿还本金1700元及2005年7月5日前的利息;2、于1998年10月6日立据借款1000元,月利率为8.085‰,约定1999年3月30日到期,仅偿还2002年6月30日前的利息;3、于2000年9月5日立据借款500元,月利率为7.3125‰,约定2000年12月30日到期,仅偿还2001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4、于2001年4月25日立据借款1500元,月利率为8.085‰,约定2001年7月26日到期,仅偿还200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5、于2001年5月5日立据借款1000元,月利率为8.085‰,约定2001年8月20日到期,仅偿还2008年9月28日前的利息;6、于2001年10月29日立据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7.3125‰,约定2002年12月15日到期,仅偿还2001年10月29日前的利息;7、于2002年8月27日立据借款1500元,月利率为7.3125‰,约定2002年11月30日到期,仅偿还200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999年7月2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香某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月利率为7.9875‰,约定1999年12月30日到期。1998年4月2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所辖的青树坪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定1998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本金900元及199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某制的农村合某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合某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某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债权债务。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刘某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2900元及利息499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贺某乙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石牛、香某、青树坪信用社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某合某有效,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贷款本息,上述借款系被告刘某、贺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某、贺某乙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贺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32900元,至2011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9988元。从2010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700元,由被告刘某、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瑞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