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将军饲料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将军潭(略)部队营房。
投资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绍生,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广州市花都区将军饲料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绍生,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将军饲料厂(以下简称饲料厂)、姚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某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饲料厂、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新、温绍生,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原审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叶某某与四会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脚村委会)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约定叶某某租用营脚村委会辖下的山口水四及山地约80亩发展种养业。2003年9月10日至30日叶某某向南海市联营种鸭场购买鸭苗(略)只,合计价款(略)元。2003年9月20日至28日,叶某某向罗某锋购买513#宝荔牌小鸭料20包×80=1600元。
2003年10月5日,营脚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叶某某在该村承包经营鱼塘饲养家鸭,经核实,2003年9月28日至10月5日期间鸭仔食了饲料厂的宝荔牌小鸭料后突然大量死亡9000多只。2003年10月28日罗某锋出具证明,证明其在南海大沥镇设点经销饲料厂的宝荔牌饲料,2003年9月20日至26日期间,叶某某在其经销点购买了宝荔牌小鸭料20包,叶某某的小鸭食了该饲料后突然大量死亡。饲料厂对上述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
2003年10月15日广东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叶某某的委托,针对送检的小鸭配合饲料出具检验报告,结论是喹乙醇含量为4。01mg/kg,按《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规定,喹乙醇禁用于禽,该样品不符合规范要求。2003年11月14日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饲料厂的委托,针对饲料厂的送样出具检验报告,结论是未检出喹乙醇。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争议的小鸭饲料再作鉴定,2004年4月8日广东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结论是喹乙醇含量2。09mg/kg,按《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规定,喹乙醇禁用于禽,该样品不符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要求。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的规定,将军饲料厂、罗某某作为饲料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未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标准、排除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叶某某因购买、使用了饲料厂生产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而遭受损失,依法应享有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叶某某诉请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叶某某的损失范围,由于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鸭子有9000只死亡的事实,故其要求饲料厂、姚某某、罗某某赔偿鸭苗款的损失,应以9000只,价格2.6元/只为计算依据较宜。叶某某主张的可得利润的损失,因叶某某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饲料厂、姚某某、罗某某应赔偿叶某某购买鸭饲料及死亡鸭子数的经济损失,共计(略)元(2.6元/只×9000只+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饲料厂、姚某某应赔偿叶某某(略)元。二、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述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鉴定费400元,由叶某某承担受理费1060元,由饲料厂、姚某某承担1010元及鉴定费400元。罗某某对饲料厂、姚某某承担的受理费及鉴定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饲料厂、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某所饲养的小鸭出现9000只死亡是因购买、使用了饲料厂生产的饲料而造成是完全错误的。叶某某小鸭死亡的原因至今并没有经过权威部门检验,其死因是不明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某某饲养的小鸭的死因是因为吃了饲料厂生产的饲料而造成的。家禽在饲养过程中出现死亡是正常现象,既有可能是食物中毒,也有可能是病毒感染或者养户的饲养技术差所致。一审法院仅凭广东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广东)省质监认定(044)号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检出一审法院所送检的鸭饲料样本中每公斤含2.09毫克喹乙醇就断定了叶某某的小鸭的死亡与饲料厂生产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实为不妥。两者根本没有任何逻辑关系。
首先,虽然饲料厂与罗某锋曾经有购销关系,但所送检的饲料样本长期存放在罗某锋处,饲料厂根本无法确认该饲料是否饲料厂生产的,也无法确认该饲料在存放过程中是否被污染。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即使饲料厂生产的饲料如上述检验报告结果反映的那样,叶某某的小鸭吃了也不可能导致死亡。因为根据权威专家论证和《中国兽药典》所述每公斤饲料中含25毫克以上才会生产效果,超过100毫克才会发生中毒现象,而如检验报告中的每公斤2。09毫克是根本不会产生任何药物作用,更不会产生中毒现象。因此叶某某的小鸭死亡与饲料厂生产的饲料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二、一审法院仅凭四会市X镇X村委会的一纸证明就证明叶某某死亡小鸭的数量为9000只,显然十分草率,该村委会没有任何证明资格,它既不是权威检验机构,也不是公证处,而且除了一张简单的“证明”之外,没有任何其它的材料、照片等,因此,该“证明”没有充分真实地反映事实,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饲料厂、姚某某与叶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依法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叶某某承担。
上诉人饲料厂、姚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饲料厂和姚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罗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某某的小鸭的死亡数量、死亡原因,以及小鸭的死亡是否与饲料厂生产的饲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叶某某小鸭死亡数量为9000多只的主要依据是营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出具证明的营脚村委会,并没有依法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营脚村委会出具该证明,属于待证事实,需要当事人举证证实,但营脚村委会或叶某某均没有进一步举证支持该证明所陈述的内容,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明认定叶某某的小鸭死亡达9000多只,没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叶某某饲养的小鸭虽有死亡的事实,但对小鸭死亡原因,叶某某没有及时取证,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鉴定,或保全必要的证据供诉讼使用,导致现在对小鸭的死因已无法作鉴定。叶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委托广东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饲料厂生产的饲料进行了鉴定,结论是饲料不符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的规定要求,但小鸭的死因与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饲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小鸭的死亡归责于饲料厂生产的饲料,并判令饲料厂和姚某某赔偿叶某某的小鸭死亡损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饲料厂和罗某锋作为生产者和销售商,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不符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规定要求的饲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饲料厂和罗某锋应对叶某某购买饲料厂生产的并由罗某锋销售的饲料所产生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饲料厂是由姚某某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饲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姚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罗某锋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罗某锋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不再作审查处理。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饲料厂和姚某钱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饲料厂和姚某某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花都区将军饲料厂应赔偿叶某某损失1600元,对广州市花都区将军饲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姚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70元,合计4140元,鉴定费40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将军饲料厂和姚某某承担受理费400元和鉴定费400元,由叶某某承担受理费3740元。因叶某某预交一审受理费2070元和鉴定费400元,广州市花都区将军饲料厂和姚某某预交二审受理费2070元,故叶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将军饲料厂和姚某某支付费用1270元,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