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5年12月22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2004年7月17日至2008年12月,分别伙同刘某、张某甲、刘某平(均已判处刑罚)和赵金良(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到湖北省枣阳市、(略)等地,抢夺作案二起,共抢夺现金和手机总计价值2210元;寻衅滋事一起,损毁公民财物价值8940元;盗窃作案二起,盗窃柴狗9只,价值1500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
被告人刘某某自2005年10月9日至11月11日,分别伙同刘某、张某甲、赵金良、刘某平驾乘两辆摩托车,先后窜到湖北省的应城市和云梦市,趁人不备之机,抢夺作案2起,抢夺现金和手机共计价值2210元。具体犯罪事实和认定证据如下:
(1)、2005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张某甲(均已被判处刑罚)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在城边等候,刘某、张某甲窜至应城商场附近,抢夺应城市诚信会计事务所职工陈某挎包一个,内装价值1960元的“三星”牌T508型手机一部、现金200余元。
(2)、2005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平、刘某、赵金良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湖北省云梦市,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平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后面望风,刘某、赵金良在城关镇X路抢走居民杨某某挎包一个,内装现金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陈某、杨某某陈某被抢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夺的物品的价值;同案人刘某、刘某某、刘某平均供述了抢夺作案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2004年7月17日15时许,唐河县X镇X村黄某寺村民蔡铁军(已被判处刑罚)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唐河县X镇北张庄李某恒经营的“恒运”加油站加油,趁该站工作人员梁某给其加油时,伸手抚摸梁某的胸部,遭到梁某的斥骂,蔡铁军打梁某一耳光后离去。尔后,蔡铁军又电话约合本县X镇X村张庄组村民鲁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帮忙找人殴打梁某。鲁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及张某甲、张明来、张某乙、鲁某保(均另案处理)分乘三辆摩托车一同携带钢管与蔡铁军会合,后蔡铁军带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鲁某某等人窜至“恒运”加油站寻找梁某,遭到工作人员黄某香、罗某某阻拦,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蔡铁军、鲁某某、张某甲等人持钢管猛砸油站内的三台加油机,造成四块显示屏、四块面板、一个主板损坏,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8940元人民币。
2008年12月1蹋木薜悠钭樠t璞与“恒运”加油站经营者李某恒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恒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李某恒表示不再追究蔡铁军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梁某陈某被蔡铁军无端调戏、殴打以及后来蔡铁军纠集他人砸坏加油机的事实及经过;证人黄某香、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证实蔡铁军调戏梁某及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砸坏加油机以及赔偿李某恒经济损失的事实及经过;同案人蔡铁军、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均证实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钢管砸坏加油机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盗窃罪
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唐河县X镇X村、广佛寺村盗窃柴狗9只,总计价值1500元人民币。
1、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河县X镇X村民李某平、尚某某、丁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民许某某、王某某家,用自制的套圈盗窃柴狗2只,价值400元;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伙同李某平等人携带自制套圈窜至本县X镇广佛寺朱某某、尹兆凤、常新华、张永胜家,盗窃柴狗4只,共计价值650元。
2、2008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平、尚某某、张某甲、高某某、丁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自制套圈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县X镇X村、尚某村村民张某丙、叶明红、邓广春家,盗窃柴狗3只,总计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同案人李某平、尚某某、丁某某均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张某丙等人分别陈某了被盗的狗的种类、特征及价值;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一审宣判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