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汉族。
被告人欧某乙,男,汉族。
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国钦,被告人欧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德明、何雪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林某甲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欧某乙纠集四名同案人将其经营的不锈钢店中的四支避雷针及两个不锈钢门砸坏,损坏物品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8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因客户取消订单致其损失32196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9004元。
被告人欧某乙表示愿意按照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赔偿给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乙因不满被害人林某甲生意竞争方式,决定教训一下被害人林某甲。2010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欧某乙纠集“吓陇”等四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欧某乙驾驶的闽x现代越野车前往被害人林某甲所经营的“超文不锈钢制作中心”。当车到达该制作中心路旁后,被告人欧某乙指使四名男青年持事先准备好的两支镀锌管、两把锤子砸坏被害人林某甲放置在店前的四支避雷针、两扇不锈钢门。之后被告人欧某乙及四名男青年驾车逃离。经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砸坏的物品价值7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出被告人欧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梁某、林某丙、许某、欧某丁的证言及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欧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欧某乙辨认购买工具、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载有被害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欧某乙通话录音的DVD光盘二张某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各一份,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避雷针损坏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乙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金72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被告人欧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预交赔偿金7230元在本院候判,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欧某乙系本案的组织者,并为其他同案人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林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人林某甲遭受的物质损失为7230元。对于原告人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按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16808元的意见,经查,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根据涉案物品损毁部位、程度,为保证鉴定结论更具客观性,该派出所决定委托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损坏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据此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明确,且莆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重新鉴定结论时废止了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故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失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原告人林某甲主张某客户取消订单而致其损失32196元,既不是实际损失也不是必然遭受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七千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俊杰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人民陪审员黄金沐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慧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