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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的广通网络网吧吧台内,盗走张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一部直板白色仿x手机(经评估价值252元)及吧台抽屉内的营业款1080元。现已追回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二、2012年3月5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E网网吧后门处,使用其偷拿的钥匙盗走李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061元的黑色高仕牌电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第一起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乙陈述、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3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一起盗窃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但部分被盗财物已在案发后追回退还被害人,均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乙

审判员朱荣海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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