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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诉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一般代理)

原告骆某诉被告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丽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乙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2012年2月12日18时24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宁远县X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当原告的车行至宁远县X镇X路X路段左转弯处,而被告却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尾随在原告的车后,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将原告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当即倒地不省人事,后被护某到宁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在中医院住院18天后,花去医药费10962.9元,后又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和取药,原告的伤经宁远县中医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头眼裂伤并皮下血肿,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治疗2个月。案发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大队多次协商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药费6067.4元、误工费3170.7元、护某731.7元、伙食补助费10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18.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96.3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桥上未提前打开转向灯即急转弯引发的。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受伤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到宁远县中医院交了2000元进行医治,后因无钱医治,被告在未办理出院结算的情况下匆忙出院。故被告的态度是:原告的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的2000元医疗费损失原告也应承担一半。

原告骆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骆某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3、住宿费发票及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就医花住宿费70元、交通费192元;4、中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10962.9元;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172.3元;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7、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再休息一个月;8、发票记帐联,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骆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异议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受什么损坏,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骆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12日18时24分许,原告骆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舜陵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泠江东路X路段左转弯时,与尾随而来由李某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骆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骆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桥梁,急弯、陡某、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2、李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当事人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复议,原告骆某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10962.9元,期间到湘雅医院检查、取药,花去医疗费1172.3元、交通费192元。2012年3月1日,宁远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头皮裂伤并皮下血肿;建议:1、休息2个月,治疗2个月;2、如出现头痛剧烈、呕吐、抽搐、医院复查CT。原告骆某于2012年3月13日委托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经鉴定:骆某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600元。2012年4月23日,宁远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全休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某,其母无业,原告系县九疑山电站职工,月工资1300元,原告请假期间单位只发放基本生活费400元。根据《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骆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35.20元;2、护某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4、误工费5274元;5、交通费192元;6、鉴定费60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共计24849.2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车均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健康权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骆某与被告李某乙各自违章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过错比例为50%,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24849.20元,承担12424.6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就住宿费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对住宿费不予审查。原告的财产损失因证据不足,且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自己也在交通事故受伤,花了2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对了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骆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4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奉丽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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