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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系长沙市志发搬家公司司机)驾车在长沙市X村古潭小区X区X栋楼下因让车一事与张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黄某用藏在右手袖内的一字起子将赶来劝架的被害人张某×(即张某之父)的左耳扎伤。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宗某、张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雨公(洞)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也出具书面材料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对被告人黄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起子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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