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院,所在地浏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上诉人冯某(又名冯X)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院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与浏阳市××院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了(2001)浏民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1日作出了(2003)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二审终审。现冯某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该院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冯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免交。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虽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但以前的判决未涉及到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以,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从程某而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从实体而言,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用与三口医院的治疗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2000年12月26日上诉人冯某以杨某折骨术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将浏阳市X村卫生室、杨某起诉至浏阳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护某、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浏阳市及长沙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三口乡X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但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此,浏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1)浏民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因医疗差错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交通规费、鉴定费、残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损失94568.7元,由浏阳市X乡卫生院赔偿85111.83元,冯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冯某、浏阳市X村卫生室均不服,均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了(2003)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冯某被湘雅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先天性假关节”,浏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长沙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认定冯某“先天性假关节”诊断成立,且冯某左下肢功能障碍与三口乡X村卫生室的诊治间没有唯一的因果关系。
现冯某以浏阳市××院侵害其生命权、健某、身体权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后期治疗费用。经查,冯某因浏阳市X村卫生室医疗差错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先后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一审、二审判决,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无法律依据而未获法院支持。现冯某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主张后期治疗费,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该原则,对此类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冯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冯某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某雄
代理审判员陈瑶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谭江玮
负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