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该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3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伙同XXX(已判决)于201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在神木县X镇盗窃他人价值2600元的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2011年6月5日,李某乙到子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67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就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对他的指控表示认可。并有其在公安局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同案犯XXX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赃物三轮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信、已生效的本院(2011)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XXX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确已构成了盗窃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乙盗窃犯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事前与XXX商量,又共同参与作案,因此是共同犯罪。鉴于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交来必处的罚金,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毅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姚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