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某酒店厨房设备。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部分钱款。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吉林某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吉林省某县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吉林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吉林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即使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吉林省某县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北京某有限公司按照对方公司要求的尺寸、规格等标准,加工制作并厨房设备,并安装于某酒店,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市X村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吉林某发展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吉林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审判员梁志雄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凯